(2015)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金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明,男,1966年9月出生于新疆,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现住址同上。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马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马金明在焉耆县万和宾馆院内,以8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3克。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金明在焉耆县满园春对面文化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3克。3、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金明在焉耆县和平路3号院自家楼下,以60元的价格向单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3克。4、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金明在焉耆县和平路3号院鑫都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15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案发后,经称重,15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6克。经检测,从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照片1张,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15小包毒品海洛因。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刘磊、王龙,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从马金明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品15小包、注射海洛因的注射器4支。3、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检测人员在刑警大队办案中心经马金明本人同意,对其用爱康牌吗啡胶体检测试纸当面对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映,并于当日将检测结果告知马金明。4、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重15小包类似海洛因物品,净重0.6克。5、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焉耆县和平路3号院3号楼2单元601室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金明,其供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库尔勒客运站附近彝族人处购买的。经民警多次寻找彝族贩毒人员踪迹未能找到。6、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金明对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称重进行辨认,称重结果为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辨认人杨某某、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马金明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2015年4月23日,辨认人马金明从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维族男子为从其处购买海洛因的人,该人系毛某。8、公(巴)鉴(理化)字(2015)0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金明贩卖毒品案物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9、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0时许、2015年3月23日10时许、2015年3月26日早晨,单某某先后3次在“穆某某”家的楼下分别向穆某某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其分别支付给穆某某75元、70元和70元。单某某前两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在“穆某某”家的地下室分别采用静脉注射、烫吸的方式吸食的,第3次购买的海洛因是在“穆某某”家中吸食的。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单某某到穆某某家,被民警抓获。穆某某的手机号为139XXXX560。穆某某住在万和宾馆院子里面的家属楼,不清楚具体的单元,是6楼左手的房子。从穆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大概0.05克左右。穆某某不知道单某某的真名,平时称他“麻某”。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前后,杨某某先后2次,分别在焉耆县满园春对面的文化路路口、马金明家楼下的院子里各购买了1包海洛因,2次的价格是100元;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1天,马金明在杨某某的家中向他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6日,杨某某到马金明家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刚进马金明的家就被民警抓获。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毛某以100元的价格向穆某某购买了1包海洛因。12、被告人马金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马金明在焉耆县文化路路口(满园春对面)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2015年2月底,被告人马金明在自家楼下,以80元的价格,向焉耆县大市场卖肉的1个维族男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马金明在自家楼下,以60元的价格向麻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6日下午,杨某某、麻某到马金明家购买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金明出生于1966年9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4、抓获经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在焉耆县和平路3号院3号楼2单元601室马金明家中将被告人马金明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多人实施贩卖,数量达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金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增华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人民陪审员 冶生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