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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董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衡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由于经营的农场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承担利息5166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471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42000元整)肆万贰仟圆整。使用期限为壹年,到期如期归还。借款人:刘某,2012年3月13日”。同时,还在借条上备注“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166元(42000元×6.15%÷12个月×24个月),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42000元、承担利息5166元,合计4716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