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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华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富阳市富春街道等及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苹果4S手机、钱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分别是:1、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华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城2幢103号路边,窃得被害人侯某轿车内的钱包1只(价值不予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2、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华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829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有石缘鸡血石店内,在该店的隔间内窃得钱包1只(价值不予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3、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华某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8-4号思远教育培训学校一楼大堂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苹果4S手机1只、双肩包1只(价值不予鉴定),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钱包1只(价值不予鉴定)、银行卡等财物。4、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华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899号被害人凌某经营的精汇礼品商行内,窃得凌某的钱包1只(价值不予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1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侯某、王某、赵某、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华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