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军胜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胜,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887号原告孙军胜,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006244-7。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巍,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军胜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军胜、被告鲲鹏中心委托代理人熊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合同违约欺诈,请求返款1516元(2158元/37个月×26个月),诉讼费25元,复印费5元,共计1546元。及违约加倍赔偿1516元,共计3062元。被告鲲鹏中心辩称,我与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结束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物业并未与我们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物业告知我们被迫接受之后,我们在三月末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转让瑞德会或者是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第二个选择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原告在我处办理三年期健身卡加1个月,优惠收取2158元。剩余26个月,扣除一年使用费用1499元,扣除制卡费50元,实际应返给原告609元。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同意按合同返钱或按合同转会。详见情况说明。现同意返还原告60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孙军胜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2445),交纳会费2158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三年加一个月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5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2158元系三年期加一个月活动卡,平均到每月为58.32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3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24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399.68元,现原告孙军胜要求被告给付会费,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399.68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516元及复印费5元,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军胜入会费1399.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