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祥彬等与徐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彬,张乃滨,徐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彬,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滨,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林,男,汉族,1965年10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上诉人朱祥彬、张乃滨因与被上诉人徐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祥彬、张乃滨及二上诉人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均,被上诉人徐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祥彬、张乃滨因承包河南省南乐县南环路林海枫景劳务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徐康林借款。朱祥彬、张乃滨共同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向徐康林出具借款单,载明二人向徐康林借款200000元、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前述借款应支付利息。庭审中,徐康林认可借款单上关于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的表述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徐康林自行批注的。徐康林逐笔实际向朱祥彬、张乃滨支付借款180000元、5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徐康林向朱祥彬、张乃滨出具的单据载明“收到朱祥彬借款息款(预收)(5万+7万+1万)=13万”。另查明,徐康林在林海枫景项目担任出纳。朱祥彬、张乃滨将徐康林支付的借款中450000元用于支付林海枫景项目保证金。后因该项目发生纠纷,林海枫景项目部以彭杰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日、10月29日、11月6日将450000元退还给徐康林。原判认为,朱祥彬、张乃滨向徐康林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二、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一、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实践合同,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共有两笔借款,其中2013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朱祥彬、张乃滨提出徐康林预扣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仅18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康林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载明向朱祥彬、张乃滨转款支付120000元,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200000元,而朱祥彬、张乃滨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徐康林预收朱祥彬、张乃滨利息130000元的单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含有该笔借款的利息20000元。故对朱祥彬、张乃滨辩称徐康林实际支付该笔借款18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4月10日借条载明的600000元,朱祥彬、张乃滨提出徐康林预扣利息100000元,且保证金450000元已由彭杰退还给徐康林,故借款本金仅5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虽然徐康林提交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1日又分别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祥彬、张乃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徐康林有取款行为而不能证明其将所取得100000元支付给了朱祥彬、张乃滨,而朱祥彬、张乃滨出具借条当日(4月10日)徐康林遂向朱祥彬、张乃滨出具单据明确载明预收该笔60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0元,故本院对徐康林所持向朱祥彬、张乃滨交付100000元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朱祥彬、张乃滨提交的4月10日徐康林另出具一张单据载明徐康林收到朱祥彬利息款40000元欲证明徐康林预收该笔借款利息40000元,但该单据内容上与前述60000元利息单据具体表述不同,利息款指向的本金不明,而朱祥彬另与徐康林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朱祥彬、张乃滨提交的该40000元利息单据不能证明系徐康林预收的该笔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朱祥彬、张乃滨持有的徐康林预扣了100000元息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徐康林预扣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0000元。关于林海枫景项目部退还朱祥彬、张乃滨工程保证金450000元的问题,徐康林认为是收取的利息,朱祥彬、张乃滨认为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450000元是作为本金或者作为利息有具体约定,而在没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顺序时,已收取的款项按常理应先作为利息进行计算。同时,徐康林从林海枫景项目收取款项系发生在本案诉讼中且系多次收取,朱祥彬、张乃滨没有向徐康林或者林海枫景项目部提出异议,说明朱祥彬、张乃滨认可徐康林收取该款项的行为,且朱祥彬、张乃滨没有举证证明徐康林从林海枫景项目部收取的款项系徐康林趁人之危强行收取,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已履行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不予处理。综述,朱祥彬、张乃滨实际向徐康林借款720000元。徐康林、朱祥彬、张乃滨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徐康林可以随时催告要求朱祥彬、张乃滨偿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对徐康林要求朱祥彬、张乃滨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朱祥彬、张乃滨偿还徐康林借款本金720000元。二、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对于借款利率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康林、朱祥彬、张乃滨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对利率进行了约定,而争议的是借款利率的多少。对该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又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4倍。朱祥彬、张乃滨借用徐康林大量资金长时间未归还,给徐康林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案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宜。本案中徐康林已收取朱祥彬、张乃滨的利息未能说明收取利息的截止日期,应视为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徐康林起诉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徐康林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资金占用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徐康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祥彬、张乃滨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徐康林徐康林借款本金720000元,并以本金7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徐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康林徐康林负担2640元,朱祥彬、张乃滨朱祥彬负担1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祥彬、张乃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金金额为72万元错误,本案第一笔20万借款实际支付18万,第二笔60万借款,当天扣除10万元利息,另45万元系上诉人交纳工程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彭杰转账的依据,上诉人仅认可借款5万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共计23万元;2、上诉人没有认可彭杰将45万元保证金转给被上诉人,亦没有同意彭杰将45万元转给被上诉人作为支付利息;3、即使45万元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原判认定45万元系支付利息不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本金为2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康林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为80万,约定了利息系6分;2、朱祥彬与徐康林另有110万的借款,实际上也系朱祥彬与张乃滨的共同借款,由于当时张乃滨没有与发包人彭杰签订合同,所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3、彭杰退款45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利息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二、彭杰返还徐康林的45万元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三、利息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23万元,对第一笔借款认定支付18万元无异议,但主张第二笔借条所载6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代二上诉人支付彭杰50万元,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彭杰证言证实其收到张乃滨、朱祥彬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了板房款;张乃滨本人向法庭提供徐康林向二上诉人出具的彭杰收二上诉人保证金45万元的单据以及二上诉人庭审中称并未向彭杰支付现金作为保证金的陈述,对徐康林代二上诉人向彭杰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金。对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系扣上诉人所欠的双方另外借贷关系的利息款4万元,预扣60万借款利息6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取利息款4万元的收条证据,被上诉人从本次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他借款所欠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行使债权债务的抵销权,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4万元本金。原判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4万,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72万元。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借贷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月息6分系其自己添加的。鉴于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仅对利息标准产生争议,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已履行的利息过高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履行的利息不予干涉错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36%的标准确定已支付款项中的利息金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未偿还款项的利息。关于彭杰返还徐康林的45万元是否经上诉人同意,如经同意,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彭杰返还徐康林45万元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即使经过其同意,亦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且原判认定4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人彭杰的证言以及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均证实二上诉人同意将45万元保证金由彭杰转给徐康林,且彭杰分多次完成转款,二上诉人均未提异议,因此,对彭杰将保证金45万元转给徐康林系经二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45万元应当先归还利息,余款为归还本金。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以及已归还利息与本金的具体金额,归还款项所对应的哪一笔借款存在争议,且难以查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已归还利息酌情按年利率36%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余款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因此,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应归还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000×36%÷12×(13+17÷30)=73260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0000×36%÷12×(6+17÷30)=10638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179640元。因此,截止到起诉之日,已归还本金金额为450000-179640=270360元,尚欠本金金额为4496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56号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朱祥彬、张乃滨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徐康林借款本金449640元,并以本金449640元从起诉之次日(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共计28640元,由上诉人朱祥彬、张乃滨负担21000元,被上诉人徐康林负担7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