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加良。上诉人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向上诉人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及缴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2元。上诉人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日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石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