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铭东。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7328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919元,合计9247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象山龙泽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戴铭东系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93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48.96平方米。现被告应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7328元(348.96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4月)、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公共设施维修费1919元(348.9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33/12年)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产权利记载信息查询核对单、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虽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物业服务的认可,故合同约定仍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故该案判决对物业综合服务费酌情支持80%,对公共设施维修费全部支持。鉴于本案与该案属同类情况,本院参照该案予以同样处理,即综合服务费为5862.4元(7328元×80%),公共设施维修费1919元。被告戴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5862.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919元,合计7781.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铭东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芒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