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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洪林与黄国臣、王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林,黄国臣,王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高洪林,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黄国臣,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贵生,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高洪林与被告黄国臣、王贵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林及被告黄国臣、王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林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国臣向其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2%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贵生为被告黄国臣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黄国臣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王贵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黄国臣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被告王贵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国臣辩称,其对原告高洪林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现无能力给付。被告王贵生辩称,其对原告高洪林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国臣在原告高洪林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被告黄国臣为原告高洪林出示借据一份同时约定被告王贵生为被告黄国臣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国臣未偿还本息,被告王贵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黄国臣应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贵生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臣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高洪林30,000.00元;二、被告黄国臣支付原告高洪林利息4,200.00元(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王贵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黄国臣、王贵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