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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显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44号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88号附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2822-1。法定代表人邹德泉,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永,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黄显荣,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光华女子职业中等教育学校校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显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槐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珏、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永、第三人黄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黄显荣将车辆渝AFC***停放在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金沙港湾滨江路露天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用。2013年8月7日晚上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玻璃砸坏。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黄显荣支付了赔偿款12099元,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对停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场中的渝AFC***车辆受损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2099元,承担2013年8月2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2013年8月7日早上,我公司经营的露天停车场旁边商住楼上30多层的外窗玻璃掉下,砸坏了5、6辆车。商住楼是华宇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把业主和所有受损的车主组织起来已经解决了纠纷,当时并没有本案第三人黄显荣。当天早上7点过警察在时,黄显荣也查看了自己的车辆,检查没受损后将车开出停车场,约10个小时后,在晚上7点50分回来说车辆天窗被砸才报警。黄显荣的车是否在停车场外受损我方不清楚,但车辆并非在停车场受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显荣述称,我的车辆在原告处投的是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不管什么原因保险公司都应赔偿,但我觉得有义务陈述事实。2013年8月6日我的车是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第二天可能是早上,我到停车场时看到很多警察说是楼上玻璃把车辆砸了。当时我看我的车挡风玻璃有些碎玻璃渣,没发现具体损坏,以为没有受损,记不清我是何时开出停车场的,我是在开车过程中发现天窗受损才回去找的被告并报警。可以肯定的是我发现车辆天窗玻璃破损是在停车场外,但确实是在被告停车场处被砸损的,我在停车场缴了费,所以被告在我停车期间应当确保我的车辆不受损,所以被告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黄显荣将其所有的渝AFC***梅赛德斯-奔驰BJ7***L轿车向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6000元,保险费4515.8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677.38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6日12时40分许,第三人黄显荣将其上述车辆停放至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沙坪坝区金沙港湾滨江路露天停车场。2013年8月7日晨,该停车场旁商住楼上高层外窗玻璃坠落,致停车场内多辆停放车辆损坏。第三人黄显荣前往停车场时看到有警察在现场,并检查了自己的车辆,除发现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有部分玻璃碎渣外,未发现有损坏状况。其后,第三人黄显荣向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缴纳停车费,停车场向其出具加盖有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第三人黄显荣遂驾驶其车辆离开停车场。当晚19时许,第三人黄显荣发现其车辆后天窗玻璃破碎,便驾车回停车场要求解决,并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在其出具给第三人黄显荣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记载的简要报警信息为:黄显荣于2013-08-0719:50:30报称,2013年8月6日12时40分许,我将自己车牌号为渝AFC***的梅塞德斯-奔驰BJ7***L小车停放在土湾金沙港湾滨江路旁的露天停车场处,次日晚上7时许,我发现车子的车顶后天窗玻璃破碎了,我特此过来报警。随后,第三人黄显荣向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报案及申请索赔,并将其损坏车辆在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2099元。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黄显荣出具给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同意将自己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以被保险人或贵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同年8月26日,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黄显荣所投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第三人黄显荣支付保险金12099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的12099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4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将黄显荣列为第三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的1209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车辆维修费用的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12099元保险金支付信息1份、收取停车费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1份、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424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采取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案第三人黄显荣出具给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在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人黄显荣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并向其支付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向本案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者行为所致,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致使投保车辆受损,或者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该行为与投保车辆受损这一后果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供被告收取停车费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黄显荣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就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与第三人黄显荣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且在被告收取停车费,向第三人黄显荣出具发票,第三人黄显荣驾车驶出停车场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即履行完毕。第三人黄显荣是在离开停车场后才发现其车辆受损,其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其车辆受损。综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渝AFC***梅赛德斯-奔驰BJ7***L轿车的受损有侵权行为或履行车辆保管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渝AFC***梅赛德斯-奔驰BJ7***L轿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槐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