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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双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特别授权),系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法定代表人胡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银(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钒钛钢球,含税单价为每吨4450元。除���一车无需付款,以后每车需支付50%的货款,押满60吨后,需全额付货款,违约需按全部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和抵扣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401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013元及违约金628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欠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013元是事实,应当予以支付;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钒钛钢球,含税单价为每吨4450元。除第一车无需付款,以后每车需支付50%的货款,押满60吨后,需全额付货款,违约需按全部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供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共向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钒钛钢球101.86吨,总货款金额为453277元。2014年12月2日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向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2015年3月6日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以物抵扣货款59264元,剩余货款314013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过磅单、销售单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013元及违约金62802.60元,合计376815.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攀枝花嘉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