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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早上5点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GR91**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义县外环路方塘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原告张某由东向西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头面部擦皮伤,左眼外伤,下唇部开放伤缝合术后,右上中、侧切牙脱落,左侧颞骨骨折,筛窦及上颌窦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上颌骨牙槽骨折,牙齿松动”,住院62天,一级护理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及表哥,花医疗费93149.04元,2015年4月15日,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针对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之左骨转子间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上颌骨牙槽骨骨折及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后需回原手术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总计约人民币13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达成相互赔偿协议,被告孙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包括安装义齿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原告之父张某甲,1941年10月24日生,原告之母陈某某,1946年12月7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张乙、张某。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张某乙,2007年4月15日生,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辽GR9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财产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保辽GR91**号轿车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已经针对相互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66.88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张某经济损失明细一、医疗费93149.0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伙食补助50元/日×62日=310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95.88元/日×(62+5)日=6423.96元;四、误工费36.15元/日×215日=7772.25元;五、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1%=44196.60元;六、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7159元/年×10年×21%÷2=7516.95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7159元/年×10年×21%÷2=7516.95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7159元/年×6年÷2=4510.17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八、交通费430元;九、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99615.9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100366.8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