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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6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潇(曾用名“吴佼佼”),务工。被告人李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潇分别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凤凰街的自己家中、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潘某、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潇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凤凰街的自己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潇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凤凰街的自己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潇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凤凰街的自己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潇在自己的车牌号为“e2f5w0”的小型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5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潇在自己的车牌号为“e2f5w0”的小型轿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李潇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行政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潇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庾某、盛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李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潇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