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卓秋芳、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秋芳,李国清,XX元,洲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卓秋芳,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国清,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XX元,女,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一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卓秋芳与被执行人李国清、XX元、一洲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国清、XX元、一洲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应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卓秋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5000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国清、XX元、一洲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国清、XX元、一洲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洲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工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XX元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2)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