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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株洲县���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大市场。经营者周红武,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个体工商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与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以下简称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制造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了扣押决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美的制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品牌价值知名度非常高;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事实;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证据六、合作协议书以及10万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打假费用10万元。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美的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维权聘任律师、调查取证等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被告侵权与否的情况下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的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处罚书、查处图片、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等涉及该案的���料及实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株县工商行处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县工商强决字(2013)第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株县工商听告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原告美的制造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美的制造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叁仟玖佰贰拾陆万美元,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等。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5478887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焊灯、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等;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白炽灯、电灯泡、照明用放电管等;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5478888号“”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白炽灯、电火锅、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等。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美的制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等11枚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美的制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该《商标授权书》,授权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系在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周红武。2013年6月11日,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投诉,称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有销售涉嫌侵��“Midea”、“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株洲县工商局于当日立案并查扣了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的部分产品并将查扣物品进行了拍照,同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查扣的上述产品中标注有“Malde”商标的产品作出了《鉴定书》,认为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销售的标注有“Malde”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与侵权产品。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株县工商行处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于2013年1月份从长沙高桥市场购进了外包装印有“Malde”电水壶在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销售。2013年6月11日,这些商品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侵犯“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据此,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对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12把标注“Malde”图形的电水壶;3、罚款2000元。经比对工商查处时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控侵权的电水壶标注有“Malde”。被控侵权的电水壶标有的“Malde”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标识相近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美的制造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诉权,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商标权利人,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美的”系列品牌在广东美的���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美的制造公司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有“Malde”标识的假冒电水壶,与原告诉请保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美的”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美的制造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侵害了“美的”系列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美的”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国内的公众知晓度较高及其商标的市场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2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本案被告侵害的商标权系财产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县渌口洪武日杂店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12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县渌口镇世纪广场洪武日杂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