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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油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告叶某某其委托代理人余油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8800元,折金器168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5年3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一同到外务工,因彼此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致使双方同居仅十多天就因性格差异而争吵,被告亦拒绝与原告往来,由于原、被告本无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所接受的彩礼1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8800元及折金器16800元的事实;4、横峰县龙门乡山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系原、被告间的媒人,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8800元、折金器16800元以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6、证人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来往,此是夫妻感情不睦的原因。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接受了原告的见面礼108800元及折金器16000元,但亦打发给原告18800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中折金器的数额是16000元,余额800元未给付,但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且与本院已确认证据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及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范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证人程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做证言为传来之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认定,经审核,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8800元,折金器168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5年3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一同在外共同生活,因彼此缺乏感情沟通,致使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就发生争吵,双方亦疏于往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又无强制、包办等情形,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疏于交往造成感情封闭是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如能相互包容和理解,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联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原、被告一段时间来缓和双方的矛盾。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建军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