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重公司)与被告谷震、谷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谷震,谷爱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线**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鹏,男。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震,男。被告谷爱锋,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重公司)与被告谷震、谷爱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震、谷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谷震在其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设备价款31.5万元,运费4500元,首付款6.3万元同运费一并支付,余款25.2万元分二十四个月支付,被告谷爱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已交付设备,然被告谷震仅向其支付货款35011元,至今尚欠货款28448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震支付分期货款284489万元,违约金29686.3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要求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被告谷爱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重公司(甲方)与被告谷震(乙方)、被告谷爱锋(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型号为LG953,机号为B9013309)一台,设备价款31.5万元,乙方首付6.3万元,保证金3.15万元,余款25.2万元分24期还清,还款金额见《还款协议书》;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乙方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累计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丙方同意做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丙方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谷震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的装载机,经乙方验收设备质量合格,如该设备在保修期间出现维修问题,则按照三方签订的购机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但乙方、丙方不得因此拒绝付款。为解决乙方一次性给付全款的困难,经协商,乙方先给付甲方首付款6.3万元,余款25.2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1.05万元;乙方逾期付款须按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四给付甲方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谷震交付了设备,被告谷震已向其支付6.3万元首付款,3.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前3期货款3.15万元,第四期货款仅支付7031.92元,剩余3468.08元未付,第五期至第二十四期货款21万元(1.05万元×20期)至今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产生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重公司与被告谷震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震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被告谷震却未按双方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货款284489元,合同总价款为3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谷震已付101531.92元,被告谷震尚欠213468.08元未付,但原告还收取了被告谷震3.15万元保证金,在被告谷震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予抵扣欠付货款,故被告谷震欠付原告货款应为181968.08元,在被告谷震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欠款金额的日计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全部货款已到期,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81968.08元为基数,自被告谷震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被告谷爱锋作为被告谷震的担保人,依法应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68.08元。二、被告谷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196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三、被告谷爱锋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63元,被告承担550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