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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腾飞与芦庆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飞,芦庆虎,张文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张腾飞,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韩道春,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庆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文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张腾飞与被告芦庆虎、被告张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庆虎、被告张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腾飞诉称,2013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芦庆虎驾驶被告张文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144号时,适遇我骑电动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两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庆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2988元、护理费6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3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腾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票据31张、住院票据1张、药品单据16张;3、鉴定意见书1份、毕业证1份、劳动合同1份;4、交通费发票1宗、鉴定费发票1张、公告费发票2张。被告芦庆虎、被告张文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芦庆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144号时,适遇原告张腾飞骑电动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两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庆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腾飞无责任。原告张腾飞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张腾飞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芦庆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张文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芦庆虎已支付原告张腾飞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庆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腾飞无责任。被告芦庆虎应对原告张腾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腾飞主张医疗费5044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药品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腾飞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单据金额为77206.48元,其提交的药品单据无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扣除被告芦庆虎已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本院支持49206.48元。原告张腾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毕业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腾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误工费2298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9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护理费642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腾飞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张腾飞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腾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腾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张腾飞主张公告费600元,并提交公告费发票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芦庆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原告张腾飞本应因交强险获得的权益,被告芦庆虎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虎作为车主未为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腾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述原告张腾飞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2988元、护理费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芦庆虎、被告张文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39206.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芦庆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误工费22988元。四、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护理费6424元。五、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交通费400元。七、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医疗费39206.48元。八、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九、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十、被告芦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腾飞赔偿鉴定费220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判决由被告张文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芦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