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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爽与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爽,女,1970年生,汉族,工作单位肇州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宋亚丽,女,1979年生,无职业。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州县二井镇,法定代表人肇恒学,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李爽与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邵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杨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李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于2007年10月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至开庭前利息105,000元,扣除之前给付的1万元利息剩余95,000元,共计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出示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2分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月20日之前按照5万元本金算利息,2012年1月20日以后按照4万元本金算利息。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力,现七年之久巳诉讼失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未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李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于2007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为原告李爽出欠借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扣除之前给付的1万元,利息剩余95,000元,共计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爽与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5,000元。综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晓娟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