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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国保、刘裕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国保,刘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科员。被执行人陆国保。被执行人刘裕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陆国保、刘裕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陆国保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新兴街50号拥有房地产一幢,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陆国保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新兴街50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2、查封被执行人陆国保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新兴街50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4)第0901092号]三、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即将届满需要续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