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江普诉被上诉人陈刚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普,陈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上诉人张江普因与被上诉人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江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3月,陈刚负责组织工人承建张江普承揽的景洪市老大桥江北护栏的安装工程,陈刚与张江普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322米,工程单价为90元/米。在施工过程中,张江普向陈刚支付了工程报酬110945元。双方经结算未能对工程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现陈刚以张江普不支付剩余工程报酬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陈刚在护栏工程施工过程中还进行吹钢筋作业。原审法院认为,陈刚与张江普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对承揽关系存在的事实均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陈刚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后,张江普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报酬。本案中,陈刚与张江普双方对护栏工程长度为1322米,单价为90元/米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护栏工程总价款为118980元,扣减张江普已支付的110945元后,张江普尚欠陈刚工程报酬8035元应向陈刚支付。张江普辩称陈刚施工的护栏工程存在摇晃、过于简单并支出过维修费等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吹钢筋项目,陈刚诉称应按照5元/米计算报酬,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张江普对于陈刚实际进行了该部分作业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部分报酬原审法院以张江普认可的金额1560元予以支持。对于木材加工费,张江普辩称木材加工费包含在护栏安装报酬中,陈刚虽认为该费用应以5元/米计算,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江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工程报酬9595元。二、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陈刚负担627元,由张江普负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张江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均不应当采信。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90元每米木栏杆成品制作与安装,但被上诉人并未安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栏杆进行对接,为此,上诉人被发包人每米扣减2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江普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张江普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召明、雷剑春出庭作证。证人张召明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张江普是其妹夫,张召明曾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返工,上诉人张江普还向其支付过返工费用。证人雷剑春出庭作证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其承包给张江普,本案所涉工程经过返工,但返工费用雷剑春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人张召明、雷剑春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完整,并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证人张召明、雷剑春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口头约定,涉诉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导致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均认可的事实,判决张江普向陈刚支付959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江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张江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