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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文新与张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文新。被告:张智文。原告李文新诉被告张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新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原告李文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张智文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学校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周勇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新和被告张智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张智文在滦南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文新为其垫付医药费14300元。之后,为补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文新和被告张智文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冀B×××××重型货车一方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014年7月25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智文的损失共计53311.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智文领取赔偿金52030.62元,加上原告李文新为其垫付的14300元住院押金,实得补偿66330.62元,对多领取的13019.21元应返还于原告李文新,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智文辩称,原告李文新所诉属实,当时其垫付医药费14300元,但该款已予以返还。原告李文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智文被合法认定的损失是53311.41元,而冀B×××××重型货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与被告的数额是52030.62元。此款被告张智文已领取,加上原告李文新为被告张智文垫付的医药费143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张智文损失13019.21元。被告张智文认可领取了赔偿款52030.62元,并称,在领取之后将垫付款14300元返还于原告李文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原告李文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张智文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英才学校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周勇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新和被告张智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张智文在滦南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文新为其垫付医疗费押金14300元。之后,为补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文新和被告张智文诉至本院,要求冀B×××××重型货车一方进行赔偿。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智文损失共计53311.4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智文实领取赔偿金5203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新和被告张智文起诉要求冀B×××××重型货车一方赔偿其损失,并已实际领取赔偿金,可以认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的(2014)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被告张智文被依法认定的损失为53311.41元,而其实际领取的赔偿金为52030.62元,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文新补齐,故对原告李文新垫付超出的13019.21元,被告张智文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张智文称已经返还了原告李文新垫付的14300元,但原告李文新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智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智文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文返还原告李文新人民币13019.2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智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贾忠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青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