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绍智、吴希友与张友春、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智,吴希友,张友春,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绍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希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春,农村居民。被告李玲,农村居民。原告李绍智、吴希友与被告张友春、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智、吴希友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张友春、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智、吴希友诉称,二被告多次购买二原告饲料,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猪场,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其饲料款142108元及利息32838.32元,共计174946.32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饲料款142108元及利息32838.32元,共计174946.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友春辩称,就原告所诉,被告已付10000元。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李玲辩称,就原告所诉,被告已付10000元。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饲料。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友春购买二原告饲料欠款34024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友春购买二原告饲料欠款49579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友春购买二原告饲料欠款38575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友春购买二原告饲料欠款1993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同时上述四份欠条均约定:定于两个月内还清,超期每天按月息壹分伍厘付息。2014年底二被告归还10000元。到2015年5月7日共欠利息32838.32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张友春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采信。现二原告持被告张友春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归还本息,本院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已付的10000元,应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春、被告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智、原告吴希友饲料款本息人民币164946.32元(142108元+32838.32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诉讼保全费9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839元,原告李绍智、吴希友负担218元,被告张友春、被告李玲负担4621元,被告张友春、被告李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