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死者范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死者范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系死者范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系死者范某丁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78********,农民,住址同上,系范某甲、范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农民。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曹县中兴东街***号。负责人冯富民,该公司经理。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6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范某甲、范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范某丁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以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犯罪致其受伤为由,同年4月17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定陶县张湾镇境内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3KM+163.5M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范某丁驾驶的鲁R×××××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范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范某丙受伤。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范某丁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30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76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定陶县张湾镇境内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53KM+163.5M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范某丁驾驶的鲁R×××××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范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范某丙受伤。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证言,被害人范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鲁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范某丁鲁R×××××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报废。死者范某丁1976年9月8日出生,伤后在定陶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28.9元。生前长期在上海市、江苏省无锡市从事建筑、电焊工作。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X20);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应赔偿丧葬费29689.50(59379X0.5)元;死者范某丁婚生长子范某甲,2003年10月21日出生,应抚养6年,次子范某乙2012年3月30日出生,应抚养12年,其母亲张某,1940年8月5日出生,其抚养费按5年计算,张某有子女4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应赔偿范某甲抚养费23886元(7962X6/2);赔偿范某乙抚养费63696元(7962x16/2);赔偿张某赡养费9955.25元(7962X5/4);共计71179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1870.6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42788元;应赔偿误工费14067.3元(42788/365X120);赔偿护理费9964.30元(42788/365x);范某丙支付鉴定费2400元;共计10674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家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在交强险的限额外,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定陶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因范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某丙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赔偿范时英、范某丙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以上款项于2015年9月5日前履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定陶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人定陶县人民法院过付款。注明定陶县人民法院刑庭,定刑初字第84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李振桥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