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姜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姜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姜万军。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轮胎款21440元,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姜万军向原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1100R20轮胎,由被告姜万军出具欠条6份,确认拖欠货款总计21440元,分别为2009年6月2日3300元、同年6月8日9250元、同年6月12日1850元、同年6月13日1850元,同年6月25日3700元、同年6月29日149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后经催要,被告姜万军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14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9950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1490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姜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