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被告梁明朋、梁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该行员工。被告梁明朋。被告梁吉生。原告农商银行诉被告梁明朋、梁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朋、梁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梁明朋从原告下属的新添支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执行利率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由被告梁吉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明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吉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根据扣款协议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本金8.51元,剩余19991.49元经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还,给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及流动性造成严重影响。请求:1、判令被告梁明朋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91.49元,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梁吉生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梁明朋上述金额贷款本息;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委托转收贷款本息授权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明朋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由梁吉生担保,该贷款逾期后梁明朋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现结欠本金19991.49元未还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明朋、梁吉生未答辩,亦无证据出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明朋、梁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梁明朋从原告下属的新添支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执行利率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由被告梁吉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明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吉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根据扣款协议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本金8.51元,剩余19991.49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明朋发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明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吉生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1.49元,息随本清;被告梁吉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梁明朋负担,被告梁吉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