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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强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强,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王安强,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铁南。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安强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强、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未对建设项目所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未交土地出让金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违规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许诺将位于福泰佳苑B区2号楼西起第一户的一楼门市房(延南路临街门市正房)出售给原告,但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后,时至今日连拆迁工作都未进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的许诺肯定不能实现。当时原告是在无任何购房经验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多方了解,得到被告出售房屋是违法违规出售,且根本不可能依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没有及时完成诉争房屋所在地上的拆迁工作有其客观原因,非被告欺诈原告,原告在购房时也知道当时没有动迁并且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主张被告按20%的年利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盖章的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证据2.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刷卡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万元的凭据即持卡人存根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不存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表示,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欺诈,而是有其他许多客观原因,原告不能以未取得销售许可而要求被告按20%的年利率赔偿。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未对建设项目所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未交土地出让金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将位于福泰佳苑B区2号楼西起第一户的一楼门市房(延南路临街门市正房)出售给原告,但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后,时至今日拆迁工作尚未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购房款,同时还应对由于自身过错所致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20%的年利率赔偿,本院认为显系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安强与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