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糯风、吴美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糯风,吴美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陈婷婷、余承毅。被告:张糯风。被告:吴美莲。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诉被告张糯风、吴美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糯风、吴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承诺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糯风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张糯风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奥迪2995CC越野车,自行支付首付款206400元,购车透支款48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87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张糯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13333元,被告张糯风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60076.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1696.8元,以后每期偿还1668元,被告张糯风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糯风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糯风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吴美莲与被告张糯风系夫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张糯风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方张糯风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于2014年3月24日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张糯风于2013年11月13日透支购车款4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张糯风连续逾期还款达4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张糯风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03164.87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糯风、吴美莲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403164.8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糯风名下牌号为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兴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糯风、吴美莲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领取卡号为62×××87牡丹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张糯风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明张糯风以所购的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糯风与被告吴美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8.《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糯风以所购的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9.《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糯风以所购的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每月1%的事实;10.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牌号为浙C×××××奥迪2995CC越野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实;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糯风向工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403164.87元而取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12.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糯风还款及违约情况。被告张糯风、吴美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信公司与被告张糯风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原告为被告张糯风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张糯风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3年3月7日,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糯风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购车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垫款52600元、350564.87元,合计403164.87元。车贷已结清。被告张糯风与被告吴美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糯风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瑞安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03164.87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糯风追偿。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糯风、吴美莲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张糯风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糯风、吴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糯风、吴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糯风、吴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3164.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张糯风、吴美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糯风、吴美莲名下的浙C×××××奥迪牌WAUA6D4L8ED002457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3673.5元,由被告张糯风、吴美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