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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荀纪国与申景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纪国,申景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荀纪国,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景阁,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组。原告荀纪国与被告申景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申景阁因经商借原告130000元,期限45天,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五,逾期每月按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申景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月息15‰,债务人如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本息每月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3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则每月按借款的20%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其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逾期后的利息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景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荀纪国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申景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