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全文、林乐乐与柯朝刚、柯贤法、冯细友、东乡县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全文,男,广东省深圳市人。原告:林乐乐,女,广东省深圳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平,江西省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朝刚,男,湖北省黄石市人。现因犯交通肇事罪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男,湖北省黄石市人。法定代理人:柯朝刚,男,湖北省黄石市人。系被告柯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柯桂莲,女,湖北省阳新县人。系被告柯某某的姑姑。被告:冯细友,男,湖北省黄石市人。系被告柯朝刚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乡县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国际物流汽贸城5栋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6975-6。法定代表人:陈爱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木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573-1。法定代表人:程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女,南昌市东湖区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全文、林乐乐与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冯细友、东乡县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盛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林乐乐与委托代理人邹国平,被告柯朝刚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生,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桂莲,被告冯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生,被告东乡县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李木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文、林乐乐诉称,2015年1月4曰18时54分,被告柯朝刚驾驶车辆从星子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庐山服务区加油站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儿子柯某某驾驶。当日19时35分,柯某某驾驶该车辆沿福银高速行驶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与其他两车辆造成三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儿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朝刚、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柯朝刚只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这与实际赔偿金额相差甚远。故双方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显示公平,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0258元,并撤销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所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柯朝刚辩称,原告李全文与被告柯朝刚已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支付全部款项。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柯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柯桂莲辩称,原告与被告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细友辨称,被告柯朝刚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盛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柯朝刚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最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被告将约定的款项已支付于原告。另我公司与被告冯细友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肇事车辆尚未付清车款,对该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柯朝刚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肇事车辆出险时驾驶员为未成年人柯某某,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各项损失,商业险不予赔付,同时在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已记录在卷,并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是由原告李全文、林乐乐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和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与两原告的父子及母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死者李某某已火葬;5、东乡县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东乡盛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全文、林乐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以深圳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2、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盛通物流服务公司与被告冯细友属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朝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有赔偿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柯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深圳户口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就知晓,经调解多次并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了,不能证明被告还需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冯细友与被告柯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盛通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被告柯朝刚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属复印件,做为合同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被告柯朝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与被告盛通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柯朝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全文与被告柯朝刚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书。证明被告柯朝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且此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全部终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况。2、原告李全文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案卷中,证明原告在达成协议时主观上对赔偿数额是明知的,且主动放弃部分赔偿数额。3、原告李全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案卷中,证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且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李全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及证据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是被告律师提供的,当时我如果不签字就得不到钱。原告林乐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李全文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柯某某、冯细友、盛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柯朝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某某、冯细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冯细友与盛通物流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盛通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冯细友欠盛通物流公司汽车款的事实。原告李全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属被告冯细友与盛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林乐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李全文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冯细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柯朝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赣F983**/赣FB7**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因被告柯朝刚、柯某某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范围不理赔。原告李全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商业险免责条款无效,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林乐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李全文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冯细友、盛通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本院依被告柯朝刚、柯某某的申请,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郭敏对交通事故相关案情做了调查并形成笔录,且郭敏同志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柯朝刚交通肇事案当事各方经济赔偿协商情况的说明》。调查笔录及说明的内容均证明:原告李全文家属与被告柯朝刚家属就损害赔偿多次协商,且原告家属对按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明确。在多次降低赔偿金额后,双方在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办公室自愿签订,且支付赔偿金后,原告李全文向被告柯朝刚家属了谅解书。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以上调查笔录及说明。原告李全文对上述调查取证材料提出如下意见: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是被告柯朝刚家属说付赔偿金首先签谅解书,所以我才签的。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冯细友、盛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调查取证的材料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18时54分,被告柯朝刚驾驶赣F983**/赣FB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银高速公路星子收费站上高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西线庐山服务区加油站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柯某某(系柯朝刚之子,出生于1999年12月1日)驾驶。当日19时35分,柯某某驾驶该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至634KM+515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李全文驾驶的赣A87G**小轿车,导致赣A87G**小轿车、沪DD08**/沪G4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R87**小型轿车三车连环追尾相撞,且赣F98**/赣FB7**半挂车在追尾过程中对赣A87G**号小轿车撞击后撞上沪DD08**/沪G40**挂号车尾部,使赣A87G**号小轿车被两车挤压变形。事故造成赣A87G**号小轿车乘车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柯朝刚与原告李全文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柯朝刚自愿赔偿李全文各项损失(包括赣A87G**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和交通强制保险额110000元,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民事赔偿全部终结。当日,被告柯朝刚姐姐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李全文出具收据,同时原告李全文出具了谅解书。后原告李全文、林乐乐认为该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过低、处理事故时心情悲痛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全文、林乐乐之子李某某系深圳市家庭户口。赣F983**/赣FB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柯朝刚因交通肇事被羁押,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李全文在受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各项损失已确定并充分了解被告柯朝刚家庭经济困难的前提下作出让步、减少赔偿金额,自愿与被告柯朝刚家属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赔偿协议不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原告李全文、林乐乐以调解时心情悲痛及实际赔偿数额与诉请的金额相差甚远而构成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并由各被告赔偿除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以外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柯朝刚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义务,故对协议中约定的交强险的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柯朝刚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全文、林乐乐进行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文、林乐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全文、林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3元,由原告李全文、林乐乐承担10000元,被告柯朝刚、柯某某共同承担2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萍审判员 朱 凯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