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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行审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323号申请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福州南路质检大楼。法定代表人高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云海,男,汉族,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磊,男,汉族,系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内西谷村。法定代表人陈绍强,总经理。申请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胶)质监罚字(2015)T14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胶)质监罚字(2015)T14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胶)质监罚字(2015)T14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质监罚字(2015)T14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