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家益与罗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益,罗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郭家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菊香,女,1971年8月2日出生,苗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勇,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四楼。代表人:张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家益诉被告罗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菊香、黄大森,被告罗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以及护理依赖度等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益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被告罗明勇驾驶车牌号为渝C17H**号小型客车,在大足区南环二路由南山隧道往行政服务大厅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体育馆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肝挫裂伤,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48天,由于病情加重,2015年1月21日,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病情稍有好转后转入重庆黔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因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19.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92天=29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92天×2人/天=14720元,误工费112.05元/天×163天=18264.1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92天=46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4%=170999.60元,康复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10元(包含鉴定费2150元,办理鉴定交通费116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2000元,轮椅600元,重庆附属一院产生的白蛋白费用10530元,住院期间尿不湿等费用1916元,共计368332.93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的购买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根据投保车辆的年检等情况后,再确定是否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行人,横穿公路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对医疗费,以法院核实具体金额为准,同时原告在住院过程中,两次转院,是否转院需根据医嘱,而不是看医患沟通记录,转院证明中也只是记载说可以转院治疗,而不是必须转院,因此原告在后两个医院的治疗属于擅自扩大治疗范围,故对后两个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只认可在大足医院的住院天数;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有异议,而且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时间不能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的,只能按照1人计算;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80元一天计算,计算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对住院期间营养费,虽然有医嘱,但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康复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康复费了;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异议,因为营养费是根据医嘱,而不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保险公司只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轮椅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医嘱;对白蛋白费用不认可,没有医院医嘱,是原告自己在外擅自购买,而且也不是赔付的范围;对尿不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向法庭举示了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保险公司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罗明勇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横穿公路导致其被撞,所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对于转院问题,大足医院的转院手续中并未明确记载原告必须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所以原告在后两个医院的治疗不是必须的,答辩人对后两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3、对医疗费问题,因原告举示的门诊费有瑕疵,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4、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这是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如果非要剔除,请求法庭决定剔除多少;5、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因原告后两次转院并非必须的,答辩人只认可在大足医院的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时间的计算时间和护理人数不认可;6、对误工费参照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7、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如果有医嘱,答辩人愿意赔偿,但赔偿的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8、对康复费,已经确定了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重复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9、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0、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答辩人认可5000元;11、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如果有新的鉴定意见,那么第一次鉴定费会被推翻;12、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主张;13、鉴定时的住宿费请法庭核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认可;14、对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既无医嘱也无鉴定结论支持;15、对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不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而必然产生的;16、对尿不湿的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被告罗明勇驾驶车牌号为渝C17H**号小型客车,在大足区南环二路由南山隧道往行政服务大厅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体育馆路段时,将行人郭家益(本案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胰周脓肿、脾破裂、肝挫裂伤、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重度脂肪肝、代谢性脑病、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应激性心肌病、消耗性凝血症、双肺挫裂伤伴随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右侧第11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胰漏、急性心力衰竭、Ⅱ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住院48天,由于病情加重,大足区人民医院与原告亲属沟通,建议其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腹腔感染、肺部感染、腹部伤口感染、重度营养不良、多发伤:胰腺挫伤伴胰漏、脾破裂、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11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右肾上腺挫裂伤、肝修补、胰尾修补、脾切除术后、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低免疫状态。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伤口换药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增强免疫力;3、监测感染指标。病情稍有好转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家属沟通,后又转入重庆黔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重度营养不良、腹腔感染、肺部感染、肾功能异常、重度贫血、脾切除、肝挫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保肾排毒、增强免疫力等治疗;3、出院后一周复查血常规、肝功、肾功,院外继续伤口换药;4、若有不适,立即就诊;5、泌尿肾病科随诊。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6586.69元,实际支付46186.69元(其中原告自付11186.69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罗明勇垫付了25000元),另有门诊费2529.05元由被告罗明勇垫付,同时被告罗明勇向原告另行支付了2000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8494.63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2200元,原告自付26294.63元);在黔江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051.83元,由原告自付。本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勇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罗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因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368332.93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罗明勇系渝C17H**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双方确认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家益消化腺损伤、腹腔脓肿、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八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郭家益康复治疗费15000元;郭家益营养期从最后一次出院日起150日;郭家益护理期从最后一次出院日起1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黔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大足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罗明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6586.69元,实际支付46186.69元(其中原告自付11186.69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罗明勇垫付了25000元),下欠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040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8494.63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92200元,原告自付26294.63元);在黔江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051.83元。另外在治疗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经核算共计7945.08元。因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下欠的医疗费180400元,而大足区人民医院作为此款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此款不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同理,对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92200元,道路救助基金并未参与本案的诉讼,故本院对此款也不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同时,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黔江医院,两次转院属于擅自转院,擅自扩大医疗范围,故上述两次转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大足医院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危急,经该医院与原告家属沟通后,转入上一级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有相应的转院记录和证明,故不属于擅自转院;原告本身是黔江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病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从该院转入下一级医院即黔江医院治疗,也与该医院进行了沟通,同时出院医嘱上也注明要求继续治疗,故不存在擅自扩大医疗范围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本院确认共计115478.23元(46186.69元+26294.63元+35051.83元+7945.08元),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二、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92天,原告主张按3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元/天×92天=2944元,本院对此2944元予以支持;三、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两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0元/天×92天×1人=7360元,本院对此736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是客观事实(身体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且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确定,系数为20%,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20%=19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计9280元;四、对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是客观事实,且在多家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注明其属于重度营养不良,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案情和原告身体状况,酌定主张5000元;五、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致使身体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是事实,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34%,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34%=170999.60元,本院对此170999.60元予以支持;六、对康复治疗费,原告因伤致残,且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15000元,故本院对此15000元予以支持;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身体多处伤残,其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且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罗明勇负全责,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八、对鉴定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1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2150元予以支持;九、对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转院两次,且家居黔江,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主张2000元;十、对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住宿费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对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事实,其主张163天的误工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故本院参照误工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3天×80元/天=13040元,本院对此13040元予以支持;十二、对轮椅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轮椅的事实,同时原告单独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三、对白蛋白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系出库单,并未有正式发票,同时原告单独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四、对住院更换尿不湿费用,因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尿不湿的事实,同时原告单独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7891.83元。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罗明勇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且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家益无责,被告认为原告系横穿马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明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C17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3422.23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在此项下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0999.60元、护理费9280元、康复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误工费1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2319.60元,此款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227891.83元(347891.83元-110000元-10000元),因渝C17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本院已确定由被告罗明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基本医疗范围之外的费用,经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作为被告罗明勇应当承担20%的费用,即21095.65元[(115478.23元-10000元)×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6796.18元(347891.83元-10000元-110000元-21095.65元)。因事发后,被告罗明勇总共预付了46529.50元,经品迭后,被告罗明勇还应收取25433.85元(46529.50元-21095.65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家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益损失206796.1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在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罗明勇的25433.85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家益负担60元,被告罗明勇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朝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