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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桂春与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春,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沈桂春,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桂春与被告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37.24平方米房屋,与超出部分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后共计还原原告55平方米。到期交付后,被告如约还原了本市金鼎皇庄8号楼1单元606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一套,但到可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相关权利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金鼎皇庄8号楼1单元606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原告与其妹妹赵桂兰对拆迁的房屋中的12.76平方米房屋有争议,拆迁时这12.76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及其妹妹赵桂兰的合同中均计算了进去,所以原告如需办理产权证要按商品房的价格缴纳12.76平方米的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关系。4、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尾款,还原房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具结书。证明沈桂春承诺其房屋所有面积37.24平米是其所有。2、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调查表(783号)。证明按照沈桂春的陈述要求调查表中的C区是其所有,证明沈桂春当时陈述其房产证丢失。3、航拍图(783号)。证明沈桂春被拆迁的房屋具体坐落在太平街5号区,其中A区、B区有航拍图,C区没有航拍图。4、建房执照。证明赵桂兰的建房执照中包含太平街5号区C区房屋。5、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调查表(1032号)。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明目的。6、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赵桂兰的房屋安置中也包括太平街5号区C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沈桂春对其所有房屋的确认且和拆迁面积是一致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并不知道相关人员的职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航拍图不是黄庄地区的全部航拍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具体出具的单位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在C区航拍图也无任何房屋和该证据相佐;证据6签订的时间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鉴于赵桂兰并未到庭,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妹妹拆迁合同的面积存在重合,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37.24平方米房屋,与超出部分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后共计还原原告55平方米。2014年1月被告如约交付本市金鼎皇庄8号楼1单元606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缴齐了相关税费。2015年初,被告办理了整栋楼的大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自己还原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验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现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安置给原告,且原告已缴齐相关税费,被告也于2015年初办理了整栋楼的大产权证,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拆迁合同中部分与他人重叠应属无效并按商品房价格支���房款,但未举证证明且没有申请确认原告拆迁协议部分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桂春办理本市金鼎皇庄8号楼1单元606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