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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庆忠与李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忠,李志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郑庆忠,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清兵、戴伟斌(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志军,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庆忠与被告李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忠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忠诉称,被告李志军与原告郑庆忠曾共同出资购买翡翠玉石准备出售以获取利润。后因各种原因,被告准备单独进行生意操作,于是双方商定将翡翠玉石全部归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以现金向原告进行退款。因被告一时资金紧缺,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分两期还款人民币33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其中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4月18日前各偿还167500元。但至今被告仅偿还退伙款8万元,尚欠255000元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军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2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尚欠原告郑庆忠退伙款255000元属实,但原告曾于2014年9月13日(农历2014年8月20日)从其处拿走两块价值约20万元的翡翠观音一直没有归还,故其也不愿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郑庆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郑庆忠与被告李志军合伙购买翡翠玉石,后双方协商将所购买的翡翠玉石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退伙款3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255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志军没有异议。被告李志军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郑庆忠曾从被告处拿走两块翡翠观音的事���。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从被告处拿走两块翡翠观音的事实,即使能证明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2、证人林建洪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合伙、散伙结算及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两块翡翠观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原、被告合伙及散伙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两块翡翠观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另认为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军提供的报警回执,没有载明报警事由及对象,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所辩解的事实,该报警回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林建洪虽证实原告郑庆忠在原、被告散伙结算时��其作见证人,且当时双方有陈述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退伙款共计335000元,另结算前原告从被告李志军处拿走两块翡翠观音,按成本价抵欠款等事实。但欠条却约定被告应分期还款,故证人林建洪的证言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且与被告辩解该两块翡翠观音市场价格约20万元,要求按市场价格抵扣原告的欠款的意见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郑庆忠与被告李志军合伙购买翡翠玉石,并欲出售赢利。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原告郑庆忠退出合伙体,合伙购买的翡翠玉石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李志军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退伙款335000元(其中于同年12月1日支付1675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剩余的167500元)。尔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退伙款80000元,余款经���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军立即偿还欠款2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军尚欠向原告郑庆忠退伙款25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志军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辩解原告郑庆忠在退伙前将被告所有的两块价格约20万元的翡翠观音占为己有,应予折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块翡翠观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不予采纳,但被告可收���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志军拒不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庆忠退伙款款二十五万五千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