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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红伟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绰号“胖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红伟不服,以其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且案发当晚替万利峰送客人到樊某处时不知道客人携带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红伟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