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堃与黄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堃,黄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刘堃。委托代理人苏朗,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为铠,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欣。委托代理人支为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堃诉被告黄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郁明(第四次庭审人民陪审员变更为谢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堃诉称:原告是苏州野营户外旅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营旅公司)的全资股东。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30万元购买原告在该公司40%的股份,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然,被告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之后,就不再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万元股权转让款;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日的标准,即日利息240元、日违约金240元,均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转让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欣辩称:野营旅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人,原告单独起诉被告系遗漏诉讼主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生效需具备一定的条件,目前合同尚不具备生效条件,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非原告自认的6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包括代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了459181.47元,其中:1、代原告归还许江借款25888元;2、代原告归还蒋开熊借款5000元;3、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0000万元;4、代原告支付房租和押金299247元、物业费及水电费69046.47元;5、代原告支付网络维护费7万元,上述费用中除第3项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外,其余费用均是代原告垫付的欠款和对外支付的合同履行款,均应从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第一次庭审中就支付的费用提出反诉,后撤销反诉,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野营旅公司40%股权出让给被告,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本合同标的的转让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期间参见附录一;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履行协助受让方本例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股权变更的文件;出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野营旅公司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发情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受让方保证,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正式交接野营旅公司股权前,野营旅公司对外所拥有的对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政府许可、批准,授权的持续有效性,并应保证此前并未存在可能导致政府许可、批准、授权失效的潜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场地、人员、资质、硬件设备等公司过往正常经营的要素。合同同时约定: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起完成的事项,受让方应完成合同所约定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3、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4、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4条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野营旅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合同附录一,分期付款计划书约定:黄欣收购野营旅公司股份,朱从飞无偿向黄欣出让持有的野营旅公司及其附属野营旅户外俱乐部的30%股份,黄欣为刘堃向朱从飞代偿72000元债务,付款金额30万元,收款方刘堃、朱从飞,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每月10日均支付朱从飞4000元,支付刘堃56000元、26000元、2015年2月至11月每月均支付刘堃11000元,2015年12月后每月均支付刘堃6000元。并载明刘堃和朱从飞银行账户,被告申明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书》所在的分期付款计划支付,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按照《分期付款计划》所在的分期付款支付款项,收款方有权按照付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计收利息;按照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计收违约金;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附录二,协议补充说明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出让方承诺按时配合受让方完成标的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法人代码变更,出让当应保证野营旅公司及其附属产业的完整性并如期按时转让给受让方,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场地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人员的完成性、现有固定资产的完整性,现有俱乐部及其人员认证资质的完成性、现有客户开发维护平台(QQ、微信、网站)的完整性。受让方承诺在受让野营旅公司及其附属产业后三个月交接期内,保证野营旅公司运行的一致,并承诺在交接完成后返聘刘堃负责公司领导团队的建设和培养。原告还出示了朱从飞和苏俊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确认书以及原、被告QQ聊天记录、被告QQ个人信息等证据,证明野营旅公司另两名股东在2009年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堃,并要求刘堃将两笔转让款分期支付至朱从飞账上,两股东也同意原、被告之前的股权转让,并放弃各自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受让原告股份时已知道原告系野营旅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说明、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和被告QQ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野营旅公司的全资股东以及将受让两股东股份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否则股权转让协议上就不会写被告受让原告40%股份,而是100%的股份。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459181.47元款项,向本院提供了许江收款25888元、蒋开熊收款5000元的两份收条;代付物业费、水电费、房租的发票;以及支付网络建设费70000元收据。原告对已收到6万元转让款、被告代原告付蒋开雄欠款5000元没有异议,5000元代付款同意从原告主张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支付许江和代付的物业费、水电费、房租和网络建设费等均与原告无关,许江的欠款是代野营旅公司归还的,应向公司主张。其余垫付费用是原、被告设立苏州锐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从转让款中抵扣。还查明:野营旅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目前公司股东为刘堃(持有40%股份)、朱从飞(持有30%股份)、苏俊(持有30%股份)。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野营旅公司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录一、附录二、说明二份、确认书两份以及原、被告QQ聊天记录、被告QQ个人信息、野营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收条、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定和约定的生效条件。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条件仅限于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因原告系野营旅公司的全资股东,原告同意向被告转让股份,即代表公司股东会同意,所以不需要股东会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且野营旅公司没有对外应收债权,所以也不需要收回,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否受让朱从飞、苏俊股权,被告不知道,且野营旅公司也未作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约定股东会需批准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就此免除。原告也未向被告出示过有关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否收回野营旅公司对外应收债权,被告不清楚,且转让协议及其附录二还约定了双方需在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部分事项原告未完成,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原告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野营旅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堃、朱从飞、苏俊三人,原告主张转让自己持有的40%股权之前已经受让野营旅公司原股东朱从飞和苏俊的股权,自己系公司全资股东,但对受让朱从飞、苏俊股权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朱从飞”、“苏俊”的说明及确认书和光盘,但在朱从飞、苏俊本人未到法院核实,且野营旅公司至始没有将股东变更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说明及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院要求原告通知朱丛飞、苏俊到本院就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的情形下,朱丛飞和苏俊未能到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其次,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1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且全部条件均成就,合同才生效。合同虽对出让方和受让方保证事项作了约定,但该保证事项并未约定应作为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所以合同有关出让方、受让方保证事项不应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附录二,仅约定了出让方和受让方承诺事项,但未约定该承诺应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附录二的中的承诺不应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关于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认可的合同生效条件,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由野营旅公司股东会对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进行批准,而不能以原告已是野营旅公司全资股东为由免除股东会批准的约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已向被告出示公司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反映公司资产和负债的相关凭证,野营旅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是否对外拥有应收债权无从体现,原告是否需要收回应收债权也就无从印证。综上,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尚不具备法定以及约定的生效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刘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