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燕祥与张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辉,孙燕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195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祥,1954年8月27日。上诉人张文辉为与被上诉人孙燕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燕祥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文辉因故与原告孙燕祥发生冲突,张文辉用麦叉捅刺孙燕祥,致使孙燕祥左手臂和左足底4处受创、流血不止,孙燕祥所穿衣服和皮鞋被麦叉扎破和血渍污染,经诊断为右前臂挫裂伤伴桡侧腕伸肌群部分断裂,左跟骨外侧壁开放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7月19日出院。2012年11月14日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认为孙燕祥右上肢神经肌腱损伤影响功能,左侧跟骨骨折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1月5日孙燕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孙燕祥2012年7月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定自本次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维护孙燕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张文辉赔偿孙燕祥医疗费21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1656元(62元/天×188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营养费2160元(72元/天×3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服装损失500元、皮鞋损失500元,合计82585.4元。原审被告张文辉辩称,我没有打伤过孙燕祥,致伤的凶器麦叉是孙燕祥家的,造成孙燕祥受伤,是因为我将麦叉挡过去的,并不是戳过去致伤的。孙燕祥家里雇了十几个人等我回去来打我。事情是孙雄立(孙燕祥之子)先用麦叉戳过来,麦叉掉地上后,我捡起来,对方用砖头扔过来,我没有办法退到围墙边躲下,孙燕祥躲在墙头后面,我看到一块砖头上来了,当时我一只手被老婆拉着,一只手拿起麦叉横着甩过去,孙燕祥刚好拿着砖头砸向我,然后自己戳到麦叉上了,前前后后拉了麦叉七八下,有人来夺麦叉,我想麦叉不能让人夺去,我就拉过来了,看到麦叉上面有只鞋。我认为孙燕祥没有肌肉萎缩,鉴定报告是假的,孙燕祥的手现在也是正常的,构不上十级伤残,我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因相邻通道有矛盾。2012年7月1日18时许,张文辉与孙雄立、孙燕祥在张文辉家附近的围墙处发生纠纷并打架,起先由孙雄立用麦叉扔向张文辉,张文辉用手挡麦叉。孙雄立将张文辉家的窗户玻璃砸破。后孙燕祥来到现场站在围墙脚下,张文辉用麦叉戳孙燕祥,孙燕祥用右手挡麦叉致伤,并跌倒在地,张文辉用麦叉戳伤孙燕祥的左脚脚后跟。孙燕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前臂挫裂伤伴桡侧腕伸肌群部分断裂,左跟骨外侧壁开放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21507.2元。孙燕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疾。鉴定费2040元。经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燕祥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68号、4068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燕祥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孙燕祥外伤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送审的医药费中甘草酸二铵肠常溶胶囊、异甘草酸镁注射液、甘草酸二铵肠、水飞蓟宾胶囊、天麻素注射液、丹参川芎嗪针、曲美布汀胶囊、奥替溴铵片非治疗损伤所必需(合计4971元),其余部分均可用于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在(2014)金浦刑重字第1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孙燕祥2012年7月1日外伤致右上肢、左足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疤痕累计长度为8CM,右肘、腕关节及右手活动功能基本正常,其左跟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款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15日,张文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对民事赔偿部分孙燕祥重审期间撤回,张文辉也未予以赔偿,现孙燕祥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文辉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文辉致伤孙燕祥,事实清楚,其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邻里间本应和睦相处。孙雄立对于邻里矛盾纠纷未采取恰当的方式,用麦叉扔向张文辉引发打架,孙燕祥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孙燕祥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经过,依法酌定孙燕祥自负30%的责任。综上,孙燕祥的损失项目:合理医药费21507.4-4971=16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0天×150元=4500元、误工费140天×62元=86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2元×30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20年×10%=3221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7038.4元,由张文辉70%即46926.88元。孙燕祥要求张文辉赔偿服装损失500元、皮鞋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文辉因故意伤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孙燕祥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文辉认为孙燕祥之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张文辉在孙燕祥自行委托鉴定后又重新要求鉴定,法院已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仍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又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文辉赔偿原告孙燕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7038.4元的70%即4692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孙燕祥负担802元,被告张文辉负担106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过孙燕祥,纠纷完全由于对方挑事引起,因对方把我家房子敲坏才引发纠纷,自己没有打过孙燕祥,不应该赔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燕祥答辩称,打架是张文辉引起的,因为我家两个小孩子拿着麦叉在赶鸭子,张文辉说要弄死这两个孩子,后来张文辉回家后戴着铁帽、带着叉来说要弄死我们,旁边的邻居都听到。张文辉隔着围墙用麦叉把我打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文辉在二审提供证据2014年4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对方把自己的房子打破,错在对方。经质证,孙燕祥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也有同样的证据提供过,但不是同一份。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纠纷的起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孙燕祥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辉因邻里纠纷致伤孙燕祥,造成孙燕祥轻伤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文辉上诉认为孙燕祥的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孙燕祥的合理损失理应由张文辉赔偿。对孙燕祥的损伤情况已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已根据孙燕祥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了张文辉的赔偿责任。故张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张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