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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涛、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二号街坊354号。法定代表人何忠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彦珩,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镇红古路246号1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郭亚斌。上诉人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碳素)与被上诉人刘涛、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江海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方大碳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于1988年1月通过招工进入原兰州炭素厂工作,2006年改制后,刘涛在原告国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刘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二)项3款约定:“乙方(刘涛)应保守甲方(方大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合同书附件三《保密协议》第二条第5项规定的保密范围为:“产品销售情况及客户资料、产品销售渠道网络、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存货的种类及数量”。2009年5月,刘涛被原告聘任为国贸公司华东销售部部长,主要负责华东地区市场产品的销售工作和市场开发工作。原告自2007年起向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泰公司)直销石墨电极产品。自2009年4月起止2011年5月,刘涛以江海龙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入石墨电极后加价销售给江苏鸿泰公司,从中获取利润3790848元。2013年10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以兰公(经)便字第(1017)号函,以“刘涛的行为给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需做出审计认定”为由,委托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3年11月18日,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甘中恒会审字(2013)第148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江海龙公司的销售行为致使方大炭素子公司北京方大丧失客户,并由此丧失部分产品销售应得的利益。北京方大应得的利益,最终构成对方大炭素损益的影响,确认损益影响额为人民币4218415.53元”。方大炭素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8415.53元。另查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涛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万元。再查明,北京方大炭素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产品的销售由北京方大炭素公司作为销售方与用户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1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刘涛出资成立,该公司经营实际由刘涛掌控。经营范围:冶金炉料、炭素制品,石墨制品的加工、销售;铁合金系列产品,硅系列产品,矿产品,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建材(除木材),有色金属(除贵、稀金属),化工产品的销售。公司2009年、2010年度通过年检,其后再未年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涛利用其方大炭素公司国贸公司华东销售部部长身份,违反方大炭素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方大炭素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方大炭素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4218415.53元,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刘涛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万元。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因刑事犯罪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47元,退回原告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裁定送达后,方大碳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民事诉讼范围,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不应被轻易否定。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诉讼。《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该《规定》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效,不应将其效力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2、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刑法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而且将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置于优先地位。侵权责任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也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点与刑法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且,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以完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其中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行为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据此,否定上诉人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一审裁定对此法律关系未予处理。造成了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既实施了侵权行为,又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矛盾后果,这种情况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均不能支持。一审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追缴江海龙公司款1494324.89元,冻结江海龙公司账户存款141357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方大碳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生效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涛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方大炭素造成损失达4218415.53元。刘涛所侵犯的商业秘密属知识产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方大炭素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刘涛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方大碳素请求被上诉人刘涛承担侵权责任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因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给方大碳素造成的损失,方大碳素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上诉人方大碳素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推导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