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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昌市融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培兵、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融煜担保有限公司,石培兵,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金昌市融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培兵,男,汉族。被告张贵元,男,汉族。被告王昌中,男,汉族。被告孔令喜,女,汉族。原告金昌市融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煜担保公司)诉被告石培兵、���贵元、王昌中、孔令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孔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培兵、张贵元、王昌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石培兵向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代承担的利息、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石培兵提供担保使其顺利取得了5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培兵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融通贷款公司向原告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代石培兵清偿借款本息578000元。后经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代付借款本息578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自代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金578000元、利率每日万分之10)。被告石培兵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贵元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昌中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孔令喜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之事属实,但对于还款我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融通贷款公司与石培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石培兵向融通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8.67‰,原告融煜担保公司、被告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融煜担保公司与被告石培兵、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石培兵向融通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四被告共同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代支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融通贷款公司如约向石培兵发放了贷款。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培兵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融通贷款公司持《借款合同》向原告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代石培兵清偿借款本息合计578000元。后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讨,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炷昌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24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代付款578000元按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10,共计产生利息56066元(578000元×1‰×97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以及原告融煜担保公司、被告孔令喜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培兵向融通贷款公司借款并使用后,本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在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返还,以致原告代石培兵向融通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息578000元。被告石培兵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其与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获得向被告石培兵追偿上述代还借款本息578000元、利息损失56066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权利;被告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仍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培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培兵向原告金昌市融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还借款本息578000元、利息损失56066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律师代理费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贵元、王昌中、孔令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1元,减半收取为5190.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