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韩志军、刘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韩义昌,杨艳萍,刘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10号原告马小平,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韩义昌,又名韩志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艳萍,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刘增平,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马小平与被告韩义昌、杨艳萍、刘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刘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义昌,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平诉称,被告韩义昌于2011年6月1日向其借款350万元,由被告刘增平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韩义昌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另外,被告杨艳萍系被告韩义昌之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萍应承担还款责任。下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小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韩义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刘增平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被告韩义昌、杨艳萍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义昌、杨艳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增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韩义昌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底、2012年初其多次提醒原告应该向被告韩义昌催要借款。另外,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借款期限,只是借据上没有载明。被告刘增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义昌、杨艳萍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增平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增平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韩义昌、杨艳萍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韩义昌、杨艳萍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韩义昌提出向原告马小平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增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起算”。借款时,原告马小平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39.5万元。借款后,被告韩义昌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4日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10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被告韩义昌与被告杨艳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韩义昌自愿向原告马小平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原告马小平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马小平与被告韩义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时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借款时原告马小平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借款后,被告韩义昌偿还了本金150万元,故原告马小平要求被告韩义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但利息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月利率为3%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义昌所借原告马小平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义昌与被告杨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义昌与被告杨艳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义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被告韩义昌个人债务,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义昌与被告杨艳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萍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义昌、杨艳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增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起算”,但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马小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韩义昌、杨艳萍承担还款责任,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刘增平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故被告刘增平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义昌、杨艳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平借款本金18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增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义昌、杨艳萍追偿。二、驳回原告马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马小平负担1400元,由被告韩志军、杨艳萍、刘增平共同负担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