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进与王晓荣、何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王晓荣,何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进。被告王晓荣。委托代理人白彩君,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海。委托代理人何花,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海之姐姐。原告李进诉被告王晓荣、何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与被告王晓荣之委托代理人白彩君、何福海之委托代理人何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何福海从事江淮汽车的经销,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晓荣介绍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王晓荣作为保证人担保何福海还款付息。何福海借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但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何福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同时,原告打听到何福海经营的江淮汽车公司也关门,不再经营。原告曾多次向何福海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只是一味的推拖,声称过一段时间还,但每次只是推拖。何福海的现状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金的收回,鉴于被告王晓荣是何福海的保证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晓荣承担保证责任,返还何福海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蓉辩称,一、本案原告李进与被告何福海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在借条中签字充当保证人,由于都是朋友就签了,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二、原告李进是否向被告何福海提供借款,借款多少,答辩人并不知情。三、2014年1月,答辩人从被告何福海处了解到原告李进要求被告何福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福海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关系恶化。被告何福海辩称,1、答辩人向李进借款日期是2013年2月23日。2、2013年12月23日由于答辩人还不了李进利息,李进提出请求,要求归还本金、利息,答辩人无钱可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何福海向原告李进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二分,被告何福海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16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晓荣为被告何福海借款担保,原告李进又借给被告何福海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按月结算。被告何福海加上欠原告李进四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福海通过农业银行平朔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给付原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116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何福海给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何福海给付原告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王晓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晓荣以本案的诉讼与何福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晓荣只是担保人为由,申请追加何福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晓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福海向原告李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认定本案原告李进与被告何福海之间借款190000元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进将所得96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属于复利,原告以此并主张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和逾期加收的利息以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被告在诉讼前的利息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诉讼后原告主张利息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进与被告何福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何福海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李进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时向被告何福海提出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王晓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进请求被告王晓荣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晓荣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福海负担,被告王晓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