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启先、晁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启先,晁爱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孙启先,农民。被告晁爱菊,农民。被告孙佑臣,农民。被告孙启林,农民。被告孙爱青,农民。被告孙佑成,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启先、孙佑臣、孙佑成、孙爱青、孙启林自愿组成某小组,与原告下属的肖云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对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孙启先申请借款90000元用于经营大蒜、棉花,被告晁爱菊作为被告孙启先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孙启先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孙启先发放贷款90000元,月息10.0‰,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8280.9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孙启先未作答辩。被告晁爱菊未作答辩。被告孙佑臣未作答辩。被告孙启林未作答辩。被告孙爱青未作答辩。被告孙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孙启先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90000元,其配偶被告晁爱菊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启先、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孙佑臣与原告金乡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孙启先、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孙佑臣五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联社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孙启先发放贷款9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利率10.0000‰。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孙启先尚欠原告金乡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8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孙启先、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联社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启先发放了借款90000元,但被告孙启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晁爱菊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晁爱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先、晁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80.9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孙启先、晁爱菊、孙佑臣、孙启林、孙爱青、孙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