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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燕青与张家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青,张家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卢燕青。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方。原告卢燕青诉被告张家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燕青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路一桥宾馆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361.48元。被告张家方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司法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第三次住院没有必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家方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路一桥宾馆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卢燕青撞倒致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家方负主要责任,卢燕青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三次共计住院治疗58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有眼损伤;3、有颧骨粉碎性骨折;4、双膝关节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5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卢燕青因车祸致颅脑损伤Ⅰ级: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面部皮下血肿并皮肤裂伤、右眼损伤:右眼球挫伤、右眶壁多发骨折、有颧骨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胫骨内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另查明,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张家方已垫付给卢燕青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相关资料。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已交给交警队5000元的票据;2、被告受伤的医疗费票据。上诉证据均已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方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原告卢燕青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张家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燕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入院情况中记录有左小腿及左膝部肿胀,活动时疼痛,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诊断经过为:1、患膝制动;2、消炎对症治疗,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对这次住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司法鉴定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秦某、王某具有国家批准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客观、详实,被告仅以对鉴定存在质疑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卢燕青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守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9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3、营养费:60天(鉴定营养期)×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120天(鉴定休息期)×25402元(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8351.34元;5、护理费:28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7020.49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司法鉴定费1203.5元。以上合计40909.92元。张家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燕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上以7:3的比例为宜,因此被告张家方应赔偿原告卢燕青409**.92×70%=2863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燕青286**.94元(被告张家方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缴纳576元,由被告承担397元,原告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