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继玉与薛松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玉,薛松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继玉,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薛松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原告刘继玉与被告薛松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春莲、兰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松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玉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小事和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7000元,已付22000元,尚欠的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薛松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玉与被告薛松涛同在金堂县赵镇摆摊做生意。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薛松涛在金堂县赵镇清平街与复兴街路口处的邮亭外面因停放小型货车与原告刘继玉发生口角、抓扯,并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经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原告通过其丈夫林某印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种费用270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继玉医药费5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并应按约将赔偿余款5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玉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460元,由被告薛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