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9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负责人:邓醒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凤、李嘉莉,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海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李海华为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2街25号的部分款项,需要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548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0元;贷款本息分25年300期偿还;被告以上述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起未按约供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65992.3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22360.69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6599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在上浮50%计付)及提前还款费8856.4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2街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5482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2、贷款用途为购房自住;3、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25年;4、贷款利率以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付,也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5.895%。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期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5、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6、还款期数30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7、提前还款补偿金第一个月至第12个月按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200%利息。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由放款日后第13个月至最后一期分期付款到期日之前的提前还款补偿金按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100%计算。利息按还款时至贷款利率计算;8、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还款日期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引起的变更后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9、被告根据本章约定提前还款时,须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予以原告,提前还款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五《抵押房地产详情》;10、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三《抵押房地产详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11、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等;12、若被告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各期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该合同的附件三《抵押车辆详情》载明抵押车辆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2街25号房产。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1665992.39元、利息122360.69元、提前还款补偿金8856.4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5482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0元,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665992.39元、利息122360.69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65992.3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该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提前还款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该补偿金是在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时用于补偿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而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并不适用该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还款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且被告已就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2街25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已于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65992.3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122360.69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6599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李海华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2街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26340元,均由被告李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