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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伟雄与金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雄,金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蒋伟雄。被告金明洁。原告蒋伟雄诉被告金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伟雄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人民币31万元整,原出具借据由被告收回,今后以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为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5万元,尚欠16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明洁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后归还15万元,至今尚欠1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素有借贷关系,至2013年8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万元整,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前借据,2009年1月24日、2011年3月4日,分别为24万、25万,由被告收回,今后以此借据为准。嗣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16万元久拖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洁应归还给原告蒋伟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金明洁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