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阎志刚与告杨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刚,杨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阎志刚。被告杨记。原告阎志刚诉被告杨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577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现已过数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51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轮胎款57700元。欠条中分别注明于2014年9月17日付3000元,10月13日付35000元,尚欠51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阎志刚轮胎款512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