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康民、黄任福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康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任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密添。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喜忠。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业忠。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有添。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诉请本院确认无效的协议书系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下签订的,并明确规定协议自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故该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黄康民等人起诉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申请撤销的是2009年1月9日西乡塘区连畴村一队与西乡塘区连畴村民委员会、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协商,该协议是民事协议,协议各方的主体是平等的;虽然约定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但这只是一个生效的条件,并不改变协议的性质;虽然是在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下签订,但主持者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和性质;该协议的签订并不体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原审裁定认定协议是在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下签订,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之日生效,协议的各方就不是平等主体,协议就不是民事协议,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没有任何根据。因此,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2009年1月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连畴村一队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并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他们相互之间形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以受理。一审裁定对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林福强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