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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2月15日举行婚礼,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婚生子满月后到长沙从事美容工作,被告在外打工,自此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12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考虑到小孩,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2013年年底原告没有回被告家过年,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4日生子李某乙的情况。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务工时相识相恋,2005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4日生子李某乙,2012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17日复婚。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事业不顺,产生矛盾。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无法实现。考虑原告马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分期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某某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