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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系上诉人何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系上诉人何某某之母。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系被上诉人何某丙之母。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经何意星介绍认识,当天依照农村习俗,双方相亲同意后,由介绍人何意星转交给被告何某甲妻子6000元红包。同年2月2日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某订婚,去现金10900元,由介绍人何意星转交给被告何某甲妻子。同年2月22日,办结婚酒,由介绍人何意星转交给被告何某甲妻子彩礼共计10900元,后来因为嫌少,又通过别人借了3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何某甲妻子。被告方共回彩礼2800元,为原告何某丙购买摩托车花32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某同去广东东莞打工,6月28日被告何某某写下留言后外出杳无音信。原判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现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某已经解除婚约,没有登记结婚,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对于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41700元的诉请,其中30800元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方打发的彩礼6000元;原告何某丙家送给被告何某某家的彩礼,虽然均由介绍人何意星转交给被告何某甲妻子,但三被告均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彩礼去向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购买衣物属一般消费品,使用后已不值钱,可酌情不予返还;给付被告方其他亲戚的礼品,诸如鸡、鱼等物品属于一般消费品,不能请求返还,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丙、何某丁彩礼24800元;2、驳回原告何某丙、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不服,以“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30800元的事实错误,彩礼应为283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回彩礼6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共回彩礼16110元;3、何某某与何某丙是因为两人吵架分开,并且彩礼钱除了办结婚酒的花费,只剩下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不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未予答辩。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本案中,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收取何某丙、何某丁彩礼后,何某某与何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依法应将收取的彩礼返还何某丙、何某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彩礼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彩礼金额为30800元,扣除女方已返回的彩礼6000元后,判决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返还何某丙、何某丁彩礼2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扣减桌面礼10900元,因该笔钱属于给女方直系亲属回嫁妆的钱,不是由女方及女方家属收取的。上诉人对其扣减桌面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10900元钱无论是由女方收取,还是由女方直系亲属收取,都是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支出的彩礼,女方应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