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春晓、王甘源等与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晓,王甘源,马玉香,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春晓。系受害者王毅的妻子。原告:王甘源。系受害者王毅的父亲。原告:马玉香。系受害者王毅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军科。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写字楼2号楼(中间幢)403(3A03)号房。法定代理人:陆瑞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钦,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二楼。代表人:苏菊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春晓、王甘源、马玉香与被告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吉、人民陪审员徐文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晓、王甘源、王甘源的委托代理人冯梧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晓、王甘源、马玉香诉称,2014年6月10时,王毅驾驶桂B×××××小型越野客车由柳州市经国道209线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8公里加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赵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毅当场死亡、赵国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技术分析,经鉴定桂N×××××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载,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最后认定:王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军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文无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同时查实,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毅作为家里的经济支柱,是原告王甘源、马玉香的唯一儿子,尚未生育孩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检验费500元,合计6107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凌军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下的500786元的40%(2003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军科、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N×××××号牵引车、桂N×××××号挂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国文已起诉,故在桂N×××××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就赵国文及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摊赔偿金额。二、因本案涉及商业险,原告应提供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并核实有效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凌军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王毅承担为70%。肇事车辆桂N×××××号牵引车、桂N×××××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该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后加扣10%免赔率。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原告在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王毅是否城镇户籍,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2、亲属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3、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办理丧事的亲属工作及收入情况,则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受害者户籍情况确定,若受害者确为城镇户籍,则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85元/天计算,三人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生活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7000元为宜;6、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投保人凌军科所属车辆桂N×××××-桂N×××××挂车挂靠在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事故责任所占比例,理赔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次由凌军科负责,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只承担清偿责任(包括诉状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王毅驾驶桂B×××××小型越野客车由柳州市经国道209线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8公里加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凌军科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赵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毅当场死亡、赵国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该事故主要因王毅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凌军科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赵国文无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军科支付原告丧葬费19000元。桂B×××××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吕海辉,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凌军科,挂靠在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检验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314.4元。另查明,原告王甘源与原告马玉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原告马玉香系柳州锌品厂退休职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桂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铁矿)净重为80.10吨,该车核定载重质量31.5吨,超载率154.2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结婚证、证明、桂N×××××号牵引车及桂N×××××挂车的行驶证、桂N×××××号牵引车及桂N×××××挂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王毅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发票、尸检费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凌军科提供的《埋葬协议书》,被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声明书、凌军科的《声明》,有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凌军科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赵国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凌军科7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王毅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318元;2、交通费600元(酌定);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1.54元(36157元/365天×3人×3天);4、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1元{15418元/年×【20年-(71-60)】÷2)};6、检验费、尸检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合计原告的损失为588790.5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78.81元(588790.54元÷(29930.3元+588790.54)×110000元],不足部分484111.73元(588790.54元-104682.69元),被告凌军科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代为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0710.17元(484111.73元×30%×(1-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14523.35元(484111.73元×30%×10%)由被告凌军科赔偿(被告钦州市钦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凌军科已赔偿19000元给原告,超过应该赔偿部分的4476.65元(19000元-14523.35元),超过部分则相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扣减,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尚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233.52元(130710.17元-4476.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各项经济损失104678.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各项经济损失126233.52元;三、驳回原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原告王甘源、马玉香、李春晓负担15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31元。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义林审 判 员 黄 吉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宏花 搜索“”